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刘建国买卖合同纠纷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民再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木瓜镇中山村。

法定代表人:曾华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宗湖,贵州雷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国,男,1960年10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

一审第三人: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县南白镇西大街53-3号。

法定代表人:闫亭,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李景山,男,198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丽,重庆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家塘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国、第三人贵州遵义桐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鑫公司)、第三人李景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蔡家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桂林,第三人李景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中丽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建国、第三人桐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家塘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民终454号民事判决;2、维持(201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其所持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未尊重蔡家塘公司与刘建国在2014年1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的真实意思。2014年11月21日在刘建国与蔡家塘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中明确表述,2013年10月16日因遵义县人民法院对蔡家塘公司发出协助通知书,蔡家塘公司履行协助法院执行的义务,蔡家塘公司财务人员误将属于刘建国的预付货款中的160万元支付给了遵义县人民法院,蔡家塘公司是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不应承担责任,刘建国可向遵义县人民法院直接请求返还,或者遵义县人民法院返还给蔡家塘公司后,由蔡家塘公司再退回给刘建国。该协议中,刘建国已确定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划走的160万元不再向蔡家塘公司主张,剩余预付煤款468277.35元由蔡家塘公司在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刘建国。《和解协议书》中桐鑫公司、桐鑫公司桐梓分公司加盖公章,闫亭作为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二审法院应尊重双方在该协议中达成的内容。(二)刘建国已无预付2068277.35元中的160万元的债权,且与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遵义县人民法院认定由桐鑫公司打给蔡家塘公司的预付煤款属桐鑫公司所有,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李景山作为桐鑫公司的债权人,申请冻结了桐鑫公司在蔡家塘公司的应收款,加上遵义县人民法院要求协助的其他款项,2014年3月13日蔡家塘公司将160万元打入了遵义县人民法院,该院已把款项支付给了包括第三人李景山在内的申请执行人,且在《和解协议书》中刘建国已确定被遵义县人民法院划走的160万元不再向蔡家塘公司主张。故二审法院将刘建国已无预付煤款2068277.35元中的160万元的债权权利又判给刘建国属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在李景山申请执行桐鑫公司的程序中,刘建国以执行款项为其个人投资款为由提起了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二审法院因忽略了债权基于执行而消灭这一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相悖。(三)若按二审判决,在蔡家塘煤矿已配合执行160万元的前提下仍需支付刘建国2068277.35元预付煤款严重损害了蔡家塘煤矿的利益。(四)二审程序不当。二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但在2019年6月20日才向蔡家塘煤矿邮寄送达该判决,远远超过了审限,属程序不当。

刘建国未作答辩。

第三人李景山述称,一、二审判决基础事实认定不清,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一)与蔡家塘公司形成买卖合同的是桐鑫公司,故蔡家塘公司返还预付购煤款的相对方应当是桐鑫公司,而不是刘建国。(二)二审判决第二判项中预收款2068277.35元中的160万元债权已经消灭。(三)二审判决认为从(2014)遵市法民二初第1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日,刘建国取得了164万元的所有权,系事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认为桐鑫公司与蔡家塘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判决与已经生效且履行完毕的(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生效裁定书及(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1号、(2010)遵县执第733-3号、(2011)遵县法执第757-3号裁定对同一标的进行裁判,存在矛盾冲突。四、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判决并结案,二审法院受理本案上诉后,于2018年5月8日庭审,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二审法院在2019年6月25日才向申请人寄送该判决,远远超过了审限,存在程序违法。

刘建国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蔡家塘公司立即向刘建国归还预付购煤款2068277.35元;二、诉讼费由蔡家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桐鑫公司差欠李景山货款未支付,李景山向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的判决生效后,桐鑫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付款义务,该院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桐鑫公司及桐鑫公司桐梓分公司在蔡家塘公司的货款1257660元。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向蔡家塘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蔡家塘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将桐鑫公司及桐梓分公司向其支付的160万元预付款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内。2014年5月13日刘建国向该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桐鑫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并确认刘建国在经营煤炭期间的相关债权。同年8月18日,刘建国与桐鑫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该院对前述联营合同纠纷一案调解结案,并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调解书载明,一、桐鑫公司以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从工商银行贷款下来2500万元整,该款全部支付给了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实际使用,按贷款协议约定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归还该借款并承担利息,刘建国应督促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贷款协议履行义务。二、刘建国和桐鑫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未实际履行,桐鑫公司及其分公司也未投入任何资金,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双方自愿解除该协议。三、刘建国用从贵州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750万元资金挂靠在有资质的贵州恒泰吉矿业有限公司处开展的业务。刘建国与桐梓县蔡家塘公司开展煤炭买卖业务,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购煤款382万元形成的债权;刘建国与桐梓县桐鑫公司因煤炭买卖协议,通过现金、转账等方式支付购煤款300万元形成的债权;刘建国用上述煤炭卖给四川白马循环流化床示范电站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应收货款240余万元形成的债权。上述三笔债权,客观存在且三家公司没有异议,全部属于刘建国享有,由刘建国承担义务和享受权利,并由刘建国主张权利,桐鑫公司积极配合。若有异议,则另案主张权利。

2014年11月21日,刘建国(甲方)与蔡家塘公司(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书》,载明:一、甲方与乙方达成煤炭购销口头协议后,于2013年7月12日和17日直接现金支付共计54万元;2013年7月12日通过贵州恒泰吉矿业有限公司南充银行账户即到即转入桐鑫公司账户立即支付的82万元;2013年7月19日通过贵州恒泰吉矿业有限公司南充银行账户即到即转入桐鑫矿业桐梓分公司账户立即支付的82万元;2013年7月25日通过贵州恒泰吉矿业有限公司南充银行账户直接支付的164万元,以上共计向乙方支付预付购煤款382万元。乙方向甲方履行了1751722.65元的义务,尚有2068277.35元的义务没有履行。三、因桐鑫公司对外承担债务,于2013年10月16日遵义县人民法院对乙方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因是法院的强制执行,乙方为协助法院执行,财务人员误将实属甲方预付货款中的160万元支付给遵义县人民法院。乙方此举是配合法院的调查、担保执行,不应承担责任。甲方可向遵义县人民法院直接请求返还,或者遵义县人民法院返还给乙方后,乙方在收到款项后三日内退回甲方。四、余下的468277.35元预付购煤款,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甲方。五、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没有与乙方发生实际业务往来,在乙方处也没有预付购煤款,实属替甲方转账代付。《和解协议书》除有刘建国签字,蔡家塘公司盖章外,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也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且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亭也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景山认为刘建国与桐鑫公司通过恶意调解将本该由李景山享有的债权分配给刘建国,导致其对桐鑫公司享有的债权难以顺利清偿,遂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该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调解书。该院审理后作出(2015)遵市法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景山的起诉。李景山不服该裁定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2016)黔民终283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该院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民终28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2014年2月20日刘建国以被提取的执行标的属其所有的投资款,其已经对桐鑫公司提起解除《联营合作协议》和返还投资款的诉讼为由,对(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于2014年3月27日被遵义县人民法院(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1号裁定驳回执行异议。之后,刘建国向遵义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2014)遵县法民初字第2284号裁定以超过规定的起诉时间为由驳回起诉,刘建国不服并上诉,被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遵市法民三终字第571号裁定维持。2013年4月28日,桐鑫公司与世纪中天(遵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签订《共同使用贷款资金协议书》,约定由中天公司提供担保,桐鑫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则上全部转付给中天公司使用,由中天公司支付银行利息。协议签订后,经中天公司提供担保,桐鑫公司于2013年6月7日向工商银行遵义分行借款2500万元并将其中的1750万元支付给中天公司。2013年7月15日,刘建国与中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由中天公司将其与桐鑫公司共同贷款2500万元中的30%,即750万元出借于刘建国用于煤炭经营。2013年6月27日,桐鑫公司与刘建国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桐鑫公司与刘建国共同经营煤炭加工和销售业务,由桐鑫公司提供经营平台,由刘建国投资75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由桐鑫公司承担,经营产生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同时载明该750万元投资款系中天公司与桐鑫公司共同贷款2500万元中的30%。其后,桐鑫公司将其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刘建国,桐梓分公司并开展了业务。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刘建国于2013年10月11日向遵义县人民法院诉请解除《联营合作协议》并返还投资款750万元,经(2013)遵县法民商初字第100号判决支持了解除《联营合作协议》的请求,驳回了返还投资款的请求。刘建国不服并上诉到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该院(2014)遵市法民二终字第54号判决发回重审,重审期间刘建国申请撤回起诉,遵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遵县法民商初字第31号裁定准许刘建国撤回起诉。

从遵义县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16日对蔡家塘公司副总经理张联兵所作调查笔录反映,张联兵陈述“桐鑫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闫亭)及其桐梓分公司(据我们所知负责人是刘建国)分别打了82万元共计164万元到我们公司账户。前不久,桐鑫公司将我公司起诉至桐梓县法院,要求我公司返还货款164万元。当初来联系这笔业务是桐鑫公司桐梓分公司的刘建国派人来和我们联系的,我公司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通知了分公司的刘建国他们一起去桐梓县法院。在桐梓县法院进行诉前调解,后来因为他们总公司和桐梓县分公司分歧太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我们公司的意见是,不管桐鑫公司及其分公司如何扯皮,我们只认法院的相关文书,只要有了法院的文书,我们就认这个账,就付这笔款。否则,我们不可能将钱付给他们其中哪一方”。

一审另查明,在庭审后,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亭向遵义县人民法院陈述:“刘建国与蔡家塘煤业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这个买卖合同是桐鑫公司与蔡家塘煤业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款项都是我们支付的……刘建国当时与我们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并且聘请了刘建国为我分公司负责人,刘建国在该期间的行为是与我们联营期间的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由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支付的164万元,虽然蔡家塘公司在本案庭审中认可是基于与刘建国的煤炭购销关系而产生,但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因桐鑫公司债务纠纷案件而执行涉案购煤预付款时,蔡家塘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亦未主张购煤款系刘建国个人支付。同时,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支付前述款项系在桐鑫公司与刘建国共同开展经营活动期间,且刘建国曾任桐鑫公司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即便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向蔡家塘公司支付的资金来自于刘建国的投入,鉴于其系以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为付款人向蔡家塘公司支付款项,不能就此认定该款项即属于刘建国个人。虽然从刘建国提供的该院调解书来看,桐鑫矿业认可前述164万元属于刘建国个人享有,但鉴于刘建国与桐鑫公司的联营关系,刘建国与桐鑫公司可以对该债权在合伙关系内部进行分配,不能对抗合伙组织以外的法律关系,且在本案审理中,桐鑫公司述称其系与蔡家塘公司发生购销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不认可刘建国与蔡家塘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结合在该院调解书中明确载明的该债权“若有异议,需另案主张权利”的内容。对于刘建国要求蔡家塘公司向其返还由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汇入的164万元预付购煤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建国所主张返还的剩余428277.35元预付购煤款,虽然刘建国与蔡家塘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购销协议》,但因蔡家塘公司认可曾收到刘建国现金支付的54万元预付购煤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该54万元形成了事实上的购销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蔡家塘公司表示愿意返还该预付购煤款,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建国主张返还的2068277.35元预付购煤款中的428277.3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一、蔡家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建国返还预付购煤款428277.35元;二、驳回刘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

刘建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建国返还预付购煤款428277.35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刘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改判由蔡家塘公司支付欠付的160万元煤款给刘建国。

二审认定事实:一审庭审审理中,刘建国主张其与蔡家塘公司形成了购销合同关系,但双方仅是口头约定,未签定书面协议。蔡家塘公司对这一主张认可,陈述该公司系与刘建国之间建立购销合同关系,发货是直接发给刘建国指定的贵州恒泰吉矿业有限公司,蔡家塘公司与桐鑫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一审第三人李景山不予认可,主张蔡家塘公司是向桐鑫公司出具的发票,款项属于桐鑫公司。

二审认为:首先,2013年6月27日,桐鑫公司与刘建国签订了《联营合作协议》,约定桐鑫公司与刘建国共同经营煤炭加工和销售业务,由桐鑫公司提供经营平台,由刘建国投资75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由桐鑫公司承担,经营产生的利润按各50%进行分配。其后,桐鑫公司将其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刘建国。直至2014年5月13日,刘建国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其与桐鑫公司签订的《联营合作协议》,并确认刘建国在经营煤炭期间的相关债权。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但遵义县人民法院在(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桐鑫公司及桐梓分公司在蔡家塘公司的货款1257660元。遵义县人民法院向蔡家塘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蔡家塘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将桐鑫公司及桐梓分公司向其支付的160万元预付煤款通过电汇的方式汇入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内。《联营合作协议》后,桐鑫公司与刘建国在(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桐鑫公司认可164万元属于刘建国个人享有,至此刘建国通过其与桐鑫公司的内部联营已取得了该64万元的所有权。

其次,在桐鑫公司与刘建国双方联营合作期间,刘建国担任桐鑫公司桐梓分公司的负责人,刘建国以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的名义与蔡家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预付货款。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向蔡家塘公司支付的资金来自于刘建国的投入,对于资金来源于刘建国个人投入,蔡家塘公司在遵义县人民法院在(2014)遵县法执字第255号执行案件中亦明确向法院进行了陈述,蔡家塘公司明知该164万元系货款,对购销合同的相对方而言,双方均负有相应的权利义务,并非经结算的桐鑫公司债权。蔡家塘公司未再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在刘建国主张蔡家塘公司应返还2068277.35元购煤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持了428277.35元预付购煤款的返还,对于剩余164万元购煤款,蔡家塘公司亦应一并返还。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刘建国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二、蔡家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建国返还预付购煤款2068277.35元。

本院再审查明:蔡家塘公司按照遵义县法院要求扣划的160万元,由遵义县法院支付给李景山执行费14800元、执行款1243260元,重庆两江鼓风机有限责任公司280379元、重庆西南液压气动成套厂60761元、执行费800元。李景山曾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6909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景山的再审申请。

以上事实有《收条》、《领条》、《收据》、《执行局法律文书款划拨通知书》、(2019)最高法民申690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桐鑫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对谁享有债权前后主张不一。蔡家塘公司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9日收到两笔由桐鑫公司及其桐梓分公司账户转来的购煤预付款164万元。而桐鑫公司在(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认可刘建国享有债权之前,曾起诉过蔡家塘公司返还164万元预付款,且在该案中陈述刘建国的行为是代表桐鑫公司的职务行为。在(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刘建国与桐鑫公司因联营产生纠纷,双方对谁享有164万元预付款的返还请求权具有争议。

其次,蔡家塘公司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支付160万元并无过错。在刘建国与桐鑫公司未明确债权主体之前,李景山作为桐鑫公司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冻结该笔债权,遵义县人民法院要求蔡家塘公司协助执行,蔡家塘公司将160万元存入遵义县人民法院账户,蔡家塘公司并无过错。遵义县人民法院将该笔债权作为桐鑫公司的债权已执行完毕,桐鑫公司并未提异议,而刘建国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被驳回。

再次,各方当事人《和解协议书》也对此作了约定。纠纷发生后,刘建国与蔡家塘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蔡家塘公司对遵义县人民法院划走的160万元并无责任,刘建国应向法院直接请求返还,桐鑫公司作为实际付款人也签字确认。涉案160万元的债权已因履行而消灭,蔡家塘公司不应再负有返还涉案160万元货款的义务。

综上,(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的当事人系作为联营双方的刘建国与桐鑫公司,调解书达成时蔡家塘公司已将款项160万元打入了遵义县人民法院,此时160万元预付款债权已不存在,并且该调解仅系联营主体内部对债权的划分,调解书对蔡家塘公司并无效力。原审未依法确认《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范围,根据刘建国与桐鑫公司联营主体内部之间达成的(2014)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调解书错误认定刘建国仍对蔡家塘公司享有160万元的债权,导致蔡家塘公司重复清偿,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蔡家塘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其部分再审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黔民终454号民事判决以及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遵市法民二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

二、桐梓县蔡家塘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刘建国返还预付购煤款468277.35元;

三、驳回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1471元,由蔡家塘公司负担3374元,刘建国负担380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成波

审判员  葛洪涛

审判员  马 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何与芹

书记员黄敏